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乡**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道与**路交口**公寓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小型轿车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口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林森
2020年8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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