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26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4********,汉族,小学文化,庐江县罗河铁矿职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镇**村**号,现住庐江县**镇**村民委员会**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新路虎”两轮摩托车行至庐江县**镇**道与**路交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交警将其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友祥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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