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村,现住**街道**小区**幢**室。2018年3月2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一中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证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沿纬一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文学校路段时,撞倒同向行人王某某,后王某某朋友报警,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李某某有饮酒迹象,遂将其带到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扣留其摩托车。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当日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类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宣萍
检察官助理:从习荣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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