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蚌埠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号**栋)北单元***号,住蚌埠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大道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东侧时,所驾车辆前部撞到前方遇红灯等候放行、黄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后被害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勘查结束后民警将其带往蚌医二附院采集其血样备检。2019年11月12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80mg/100ml的标准。
2019年11月20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引起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谅解协议,黄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保证不再向李某某追究任何刑事、行政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警情详情、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谅解书、悔过书、营业执照、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军涛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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