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20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皖N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天路与金园路交叉口华联超市门口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薛某停放在停车位的皖NE****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84 mg/100ml。2020年1月19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薛某、张某某、黄某某、郝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雯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贰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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