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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霍山县**镇**村**庙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lOO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周源

                    检察官助理:陈旭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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