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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号,住本村,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2日被执勤民警查获,6月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号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镇**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14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从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8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国家危险驾驶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赵某某证言;3、提取血液照片、登记表;4、鉴定意见;5、驾驶人员、机动车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龙海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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