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汤阴县**镇**街**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7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人民币410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8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大境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洹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洹滨南路与红旗路丁字路口西侧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2mg/100ml。
2020年8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大境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北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
经鉴定,李某某驾驶的上述无号牌大境牌二轮摩托车相关参数符合机动车(两轮轻便摩托车)的类型标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再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八)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