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男,汉族,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4211970********,小学文化,住宝丰县**镇**庄。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11月28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1年12月30日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3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20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退查重报。被告人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1日2时16分许,被告人李**醉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豫DG****号南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丰县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桥商场附近时,被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4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检测报告、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甲、李*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永谦
检察官助理:雷旭燕
2020年6月29日
附:
1. 被告人李**现押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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