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XXXXXXXX041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XXXX街XXX号,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XXXXXX号,自由职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15日被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处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且本院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9日凌晨3时26分许, 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CXXXXX小轿车沿金台区新福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新福路轩苑盛世二期南门时,发现交警查车,强行冲过检查点,后在新福北路百翠园A区北门被交警拦停,因其拒不下车,交警将其强制带下车接受检查。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高某某的证人证言;
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齐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7XXXX0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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