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5********,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街道**村**组**号,现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新购),由东平县东平街道**路**店出发,行驶至**街道**村其家中后,又行驶至东平县**门口处时,因与徐某某等人发生冲突,东平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将其当场查获,其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彬彬
检察官助理张帅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340621****。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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