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街道**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15时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冠县城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庄路口时被冠县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海生
检察官助理 郭立娟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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