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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鲁L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三柱山村路段处时,与顺行宋某某驾驶的鲁LH****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协议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蔄冬青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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