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方**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19时48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荆山路天桥时,被沂源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8.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发破案经过;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树波
检察官助理:张田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方**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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