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烟台市莱山区**村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庄**村**村)。2019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7日13时18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烟台市莱山区**村**号楼**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放此处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档案、前科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业
检察官助理:张晓倩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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