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退休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城市肥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封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6.9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翠霞
检察官助理张庆海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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