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镇**村**街**号,现住邹平市**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邹平市某饭店吃饭喝酒。其间,李某某喝了半斤左右翠竹八年白酒。当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浙******号小型轿车沿邹平市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酒店处,将车辆停在道路东半幅路面的非机动车道开车门时,未注意后方来车,该车左前车门后部与被害人逯某某载张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前防护右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勘查现场后带李某某到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22.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逯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街道**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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