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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960********,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街**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社区**号楼**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92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2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8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岗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5.1mg/100ml。经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查获时,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牌”二轮摩托车为二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等;

2. 证人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侵犯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晋超

检察官助理 焦伟亮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联系电话1823568****;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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