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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3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乡**村,现住河曲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23时43分,刘某某驾驶蒙J****6重型自卸货车在文笔镇蜒瑞路幸福小区北门,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晋H****2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1mg/100ml。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新民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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