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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二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镇,农民,现住绛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8时04分,李某某醉酒驾驶晋M****7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在绛县县城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型平交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蔡某某驾驶的晋M****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经绛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测定值为181.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信息查询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本案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机动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坦白,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瑜

检察官助理:王珊珊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执行场所为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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