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阳城县**乡**村**号,住阳城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晋E****2号飞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凤城镇东关村回凤城镇下芹村。该驾车沿县城凤凰北路、凤凰西街、新阳街、金阳街行至水村村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云峰
检 察 官:张东锋
检察官助理:李 雪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99474****)。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