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9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霍州**煤矿**,住霍州市**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L*****0小型轿车,自霍州市辛置机厂门口出发,行驶至国道108线825公里处时,被正在该处查处酒驾违法行为的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64.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华锋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山西省霍州市**镇**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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