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桂C****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尹某某由咸水镇西岭村委往咸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咸水至山口方向5KM+200M处时,与对向由余某某驾驶的桂C****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李某某和尹某某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4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至四个月拘役或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亚英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全州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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