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87********,小学文化,汉族,系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县**乡**村**号)。2017年12月5日因两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抚顺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17时许,无证醉酒驾驶辽D****5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洲区阿及大桥附近时,因琐事与妻子李冬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经围观群众报警,民警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移交东洲交警大队处理。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2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此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2.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20]血检字第60号;5.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凯
检察官助理:王鹏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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