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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镇**村**区**号。因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8日被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GA****号别克牌黑色轿车自新乡市凤泉区**村行驶至西玛大道**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2mg/100ml,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半身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酒信560凭证条及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及呼气酒精测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红艳

检察官助理:赵志华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辉县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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