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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沙井子垦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7********,汉族,大专文化,第一师阿拉尔市**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镇**团**连**栋**号,住新疆阿克苏市**镇天和御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银川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6日至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8月1日1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N**号“长安”牌白色小型轿车,沿**团**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团机关门前路段处,遇交警临时检查,经呼吸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0 mg/l00ml。随后,其被交警带至**团医院抽血并送检。

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16.63mg/l00ml,已达危险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清华

检察官助理:石悦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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