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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克苏垦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温宿县**镇**团**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阿克苏市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张某某在第一师**团团部**饭店饮酒后,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新N*的灰色“吉利帝豪”牌小型轿车,沿**饭店门前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团广州宾馆门前路段左转驶入**路,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十字路口处时,被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

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8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玮

                                2020年8月18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温宿县**镇**团**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20116****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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