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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84********,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住阿拉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阿拉尔市**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吃饭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新N*红色“天马”牌两轮摩托车,沿王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震大道与南昌路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认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8.42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欣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9996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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