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5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乌苏市**,住乌苏市**乡**村**号,务农,2017年5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08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20日、2019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其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乌苏市污水处理厂行驶至乌苏市**乡**队检查站路段时,被乌苏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50.3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小江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乌苏市**乡**村**号,联系方式:1590992****。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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