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现住新疆昌吉市红旗路**小区**期**幢**单元**室。2020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在阜康市团结西路A家风尚酒店内饮酒。当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猎豹牌甘AX****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团结西路由西向东逆行至民主路口处,被交警拦停检查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后将其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文芳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处所昌吉市红旗路**小区**期**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69085****。
2.案卷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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