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E1***F小型轿车从新邵县酿溪镇湾田广场向新邵县资江一桥行驶,在经过资江一桥桥头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吹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5毫克/100毫升。在民警准备带其到医院抽血时,李某某借口解手走出交警岗亭后逃跑。
2020年9月8日,李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
3.、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黎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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