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街道**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庄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14时,在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圣岚路与平岛路交汇处,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悬挂鲁******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圣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时与代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鲁******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带李某某到岚山区人民医院并抽取李某某静脉血备查。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8.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等;4.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福鑫
检察官助理:许艳艳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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