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11221992********,汉族,中专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麻辣烫外卖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镇**村**号,现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小区**街**麻辣烫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路与厦门路交汇西侧路段处时驶出路外,致部分公路设施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4.8mg/100ml。经侦查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有如实向侦查机关交代自己罪行的坦白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强
检察官助理:王海婷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街道**小区**街**麻辣烫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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