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8〕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6********,哈尼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景洪市**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沿兰磨线行驶,20时50分许,行驶至兰磨线K2741+500M处时,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前科核查、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人体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妍
2018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景洪市**队,联系电话:15924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69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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