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浙D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前村街里杨路路口南侧20米路段处时,不慎摔倒在地。经群众报警,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64mg/100ml。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浙江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娇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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