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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浙ARP****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丁家庄村驶往义桥镇王家桥村一饭店吃饭。19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饮酒后驾驶浙ARP****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王家桥村驶往义桥镇昇光村,当其驾驶车辆沿桥戴线行驶至义桥镇朱家桥附近时,与在对向车道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P9****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0.6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 桔 水

代理检察员:李  叶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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