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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NVX370号小型轿车自邵元三叉路口行驶至中原大街西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6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苏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增华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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