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住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20时36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沿株洲市和荷塘区茨菇塘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茨菇塘路与华茨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交通警察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时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83mg/100ml,后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仲检出乙醇含量为94.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永辉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37733****;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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