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9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园**幢别墅(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区**镇**村**组**号)。2014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自述于202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路***号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4mg/100ml。民警依法带被告人李某某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封存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1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及照片;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梅
检察官助理:曹伟颉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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