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鹰潭市月湖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号**号。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以行政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6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赣******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桂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李某某随120救护车送桂某某到鹰潭市人民医院治疗。交警赶到鹰潭市人民医院对李某某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5.23mg/100ml,系醉酒。2020年4月7日,李某某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8日,李某某与伤者桂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桂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2、证人桂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5、查处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浩
检察官助理:刘沁芳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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