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雅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042219XXXXXXXXXX,个体劳动者,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沙雅县XX镇XX村XX组XX号,现住该地,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沙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沙雅县小菜吃吃饭店吃饭饮酒,之后乘车去沙雅县XX合作社开会,会议结束后,被告人李某驾驶新NB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沙雅县XX合作社往古勒巴格镇二农场行驶,行驶至新垦农场与古勒巴格交叉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自翻,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刑事技术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5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XX
2020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住新疆沙雅县XX镇XX村XX组XX号,联系电话159XXXX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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