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200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0时40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蠡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分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某某受伤。经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9.15mg/100ml。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振中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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