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3********,汉族,高中毕业,群众,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21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汽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线与***路交叉口西****局门口时被伊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并于2019年1月21日23时58分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检测结果单、村委证明、认罪认罚悔过书、领条、抽血证明、车辆照片;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军晓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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