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局**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S****3的小型轿车,在固始县城区光明路菜市场路段,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9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李某某查获。经检验,在案发当天18时28分许,提取的李某某血液中测出乙醇含量为171.29毫克/100毫升。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生
检 察 员:丁 瑞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第1册40页,第2册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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