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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2328196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号,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号楼**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雅马哈牌无号牌普通二轮燃油车行驶至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与玻璃厂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5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雅马哈牌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普通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查扣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玉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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