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9********,汉族,高中,中共党员,洛阳市**检车站员工,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人,住河南省洛阳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于2015年6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C*****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古城路口时,追尾前车郑某某驾驶的豫C*****黑色雷诺科雷傲牌SUV,造成前车驾驶员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伊婷
检察官:张 洲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