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71********,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19时43分,酒后驾驶临时牌照辽C****0号奇瑞小轿车行驶至海城市铁西街佳泰乐超市门前路段时,被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5月6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证查询记录、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查询记录、执法办案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血液样本医务人员身份证明文件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血样及查获经过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艳
检察官助理:刘丹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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