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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村**组**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11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两千元,驾驶证记12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ME驾驶证)在武当山特区“金华饭店”饮酒后驾驶鄂C****7号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武当山元和观村新修公路路段时,被在次设卡检查的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张涛、曹勉查获,经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8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带李某某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武当山分院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5月21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5.6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康

检察官助理:朱亚珍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元和观村3组85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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