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省湘潭市**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栋**。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6月9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二大桥,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二桥北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84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并通知了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抽样。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0583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起诉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李某某系无证驾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汝蛟
检察官助理:李筱露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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