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湘C*****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湘潭往长沙方向行驶至与北二环路交叉路口,遇前方同向由曹某某驾驶的湘C*****小型轿车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12月2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3.2mg/l00ml。2020年1月7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事故相对方曹某某1680元,取得了事故相对方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玲
检察官助理:胡晚晴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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